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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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商建字[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2006年7月27日,我部发布了《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为切实做好《规划》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
  《规划》是指导今后5年乃至更长一段时期我国流通产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并首次被列为国家级专项规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划》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划》对进一步发挥国内贸易在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意义;提高贯彻执行《规划》的自觉性,并将其作为内贸发展的重点工作。
  二、统筹安排,狠抓落实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规划》为指导,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层层抓好落实,确保责任和措施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划》的总体要求,抓紧研究制订本地区国内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原则上2007年上半年各地要完成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和发布工作,并报我部备案。在此基础上,要加快研究制订促进本地区国内贸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发布鼓励和限制发展内贸建设项目的指导目录,正确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三、加强协调,跟踪评估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规划》的实施工作;要按照《规划》的要求,建立年度跟踪监督制度、中期评估制度和中期检查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注意总结和研究《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积极配合我部做好《规划》的检查监督工作,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规划》实施的进展情况和总结报送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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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5]823号

2005-08-22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下发后,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要求对跨地区经营企业是否享受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外的企业,包括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内的集团公司设在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外的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享受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6号、财政部(86)财税字第78号和财工字第105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放宽政策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在本省范围内税大利小的联营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予以照顾:①客方分得的利润可适当高于投资比例;②在不过份影响财政预算结构的情况下,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③经联营双方所在地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协议规定,移地交纳全部或部分产品
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可免征营业税。非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进销差价在百分之六以内的,可视同内部调剂,免征营业税。进销差价超过百分之六的,按进销差价全额以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避免对联合企业互供配套的产品重复征税,除烟、酒、化妆品以外,对其他产品都可以实行增值税。一九八六年后新扩大试行增值税的产品,如果增加税负的,国营企业可按规定相应调整调节税率;不缴纳调节税的,可以在三年内相应调减所得税;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
可由企业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照顾。
(四)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和农村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免征期满后再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的照顾。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上年结余(除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以外)和本年预算超收中安排的“联合企业股金”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可做为地方财政的机动财力。
(六)各级安排的自筹基建、技措投资、预算外的发展生产资金、出口产品发展基金等,可作为“联合企业股金”。投入联合企业后,同其他联合企业投资一样“先分后税”。其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的税率征收,交入投资部门归属的同级财政金库。剩余部分分别增加各种资金中的
联营企业股份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税部门的企业周转金可以作为“联营企业股金”投资。联合企业还清全部贷款后,按新的投资总额确定股金。分得的利润由联营企业直接上缴投资的财税部门,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做为企业周转金继续使用。
(八)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九)今后,凡是企业、单位在联营中投入的“软件”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商标等),原则上都按估算价格,做为“联合企业股金”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二、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横向经济联合
(十)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凡属于紧密联营或统一核算的,其协议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经协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注册的同时,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以国营企业为主体的,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纳入预算管理。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性公司,不得利用行政管理范围内的权力和职能(如产品和原材料的分配权、外汇额度分配权或提供销售渠道、市场信息等)作为条件,入股或分取收益。
(十二)不在主体厂派驻管理人员又不直接参与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协作厂,仍应按定额分配利润,可按照联营产品的实销数量计算,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但这个定额利润要同投资比例相适应,或体现出主体厂在目标利润和实现利润中分得大头的原则。定额利润在联营企业利润总
额中提取,不准在销售收入中直接扣除。
(十三)协作厂各方长期派驻主体厂工作的企业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包括技术工人)的待遇,除劳保、肉食补贴等享受当地标准外,其他待遇如伙食补助、加班费、假日工资、地区津贴、保健费等,总额应控制在:省内人员不超过主体厂同类、同工种人员最高基本工资的一倍;
省外人员不超过一点五倍,在此标准内从联合企业的成本或费用中开支;超过此标准的由主体厂的税后留利中开支。
(十四)联营企业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核算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都不允许先扣除企业留利再由联合各方分享盈利。
三、抓好工作参与横向经济联合
(十五)在洽谈和联合协议形成的过程中,同级财税部门要参与可行性研究,主要掌握必须体现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挖掘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必须体现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必须坚持保证国家利益,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十六)凡涉及财产转移的企业联合,在签署协议时,应由主方企业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参与签署或出具委托书。协议的补充、废止亦应履行同样的程序。
(十七)需要核资和验资的联合组织,主体厂在我省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的投资实行核资和验资;集体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分别由各级税务部门办理。验资手续应作为联营协议的附件。按现行财政体制疏入上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地方,其大中型企业对外联合的核资、验资工作
,由省财政厅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承办。
(十八)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对联合企业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对主体厂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实行定期的审查核准手续。联合企业主体厂应根据核准的决算,办理上缴和收益分配,财税部门对联合企业决算的审查,应重点查明;有无应列未列款项留在往来;有无乱挤成本、
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减少利润总额;分给其他企业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全额收帐。主体厂的年度财务决算应首先经过联合企业的董事会或管委会通过,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
(十九)联合企业主体厂给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或技术转让费时,对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和其他上交利润办法的企业,分别由当地税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或分得利润总额转移证明(附利润分配明细表),通知联营各方所在财政税务部门,据此管理交纳税利。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