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76号
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5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
第三条 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的不同年龄段,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养老补助保障两种保障方式。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应当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已参加其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以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其所属村(居)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统称参保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由政府出资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
第六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具体人员名单,应当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居)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以及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7天后,报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管理工作。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给付等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审计、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包括“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两部分。
第九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定额缴费、政府定额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
(三)基金收益;
(四)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月40元、每人每月60元、每人每月80元、每人每月100元、每人每月120元五个档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统一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参保人所在的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其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优先抵缴,不足部分由参保人自行解决。
参保单位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者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参保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政府在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给予每个参保人每月40元的定额补助;参保人和参保单位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予补助。
定额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定额补助资金从当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十六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可以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或者一年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所负担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定额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被征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定额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从定额补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领取。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5%,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统筹准备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监督工作,保证资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资金的收支、积累、统筹等情况。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发完为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
参保人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两种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两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分别发放基本养老金;只符合其中一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该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另一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并终止相应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金额(含利息)发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定期提供生存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按本规定领取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被发现不具备资格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已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退给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出的“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事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