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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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视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技术创新;
  (四)清洁生产;
  (五)专业化生产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加强监督。
  第六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融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提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担保的扶持政策,采取政府为主、社会为辅、多元募集、滚动发展的形式筹集担保资金,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办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政策、信息、技术、资金等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吸引中小企业进入园区,形成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取消落户限制。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四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的;
  (五)在贫困地区创办的;
  (六)其他符合税收减免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研发中心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以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中小企业支付给从事技术开发和服务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创新、争创名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中小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扩大出口业务,开拓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的,商务、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营销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服务。受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时,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鼓励大中专学校、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职工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中小企业统计分析预测工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建立中小企业项目库,为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吸收中小企业入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权益保护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资源环境保护,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收费的;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六)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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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四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关于设立阿拉伯国家联盟代表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国家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关于设立阿拉伯国家联盟代表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以下简称“阿盟”)
  本着进一步加强和发展阿盟和中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为确定阿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及给予代表处以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和手续,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阿盟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代表处所在地为北京。

  第二条
  一、阿盟代表处、代表处主任和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中国享有与外国驻华使馆、馆长、使馆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所享有的所有便利、特权和豁免及承担所有的义务。
  二、代表处中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或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不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阿盟代表处主任和代表处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条
  一、代表处主任的委派须事先征得中国政府同意。
  二、有关代表处的其他事项,双方将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友好协商解决。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国家联盟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艾哈迈德·伊斯马特·
    (签字)         阿卜杜勒·马吉德博士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