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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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租赁厂房设施,以及引荐外商到广西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等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三条 凡引荐外商投资的资金已到位的,对其直接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1)引荐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的,可按外商实际投入金额(不含由我方担保的外商境外借款投入和企业境外借款)提取奖励金。投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同)以下的,按1.5‰提取;投入1000万
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超过部分按0.5‰提取;投入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2‰提取。以技术投入的,可按技术作阶或按股折价计算提取。直接投资于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开发项目、高科技项目,直接引荐人可加得上述奖励金的20%。
(2)兴办加工装配项目的,可按该项合投产一年内企业实际获得工缴费不超过5%提取奖励金。
(3)引荐外商租赁厂房、设施的,从投产月算起,按第一年租金收入不超过3%提取奖励金。
(4)对引荐外商投资额达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上的直接引荐人,除提取奖金外,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还可酌情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奖杯。
第四条 奖金的支付渠道: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均由中方企业支付;兴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由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支付;兴办加工装配项目,奖金从企业获得的工缴费中支付;出租厂房、设施的,奖金从获取的租金中支付。


奖金支付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方支付单位凭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和外方实际入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并报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支付单位所在地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发放
后向当地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副省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属受奖范围。厅局级干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各级项目主管人员和决策人员、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引荐外商投资有成绩的,不实行第三条(1)、(2)、(3)款提奖办法,主要给予精神奖励(如颁发奖状)。成绩突出的,可由企
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或晋级。
第六条 获奖人员,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获奖的人员,如发现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冒领他人奖励金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的各项奖励办法,适用于引荐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华侨投资者。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199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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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2000年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各类成人高校)仍实行全国统一招生,并继续由教育部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本科层次最低控制分数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现将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计划
全国成人本科教育(含高中起点本科和专科起点本科)招生计划以及中央部委所属高校成人专科教育招生计划,由教育部负责制定并管理。地方所属成人专科教育招生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管理。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按照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编制招生的生源计划,教育部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大学专科起点本科、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
由省级招生机构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
二、报名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品德良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
除纳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不得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经教育部批准,可招收成人中专、成人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以及社会青年。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生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各地对以同等学力报考者是否要有年龄限制,可根据当地生源情况自行确定。报考大学专科起点本科(以下简称专升本)的考生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符合报名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考生凭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符合教育部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届毕业生除外);
(三)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三、考试
(一)高中起点本、专科各专业考试科目
1、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2、文史类(含财经、政治、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3、“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举办的监狱管理、劳教管理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政治、语文、数学实行全国统考;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命题。
4、报考“高职班”的考生,考试科目为:三门基础课(政治、语文、数学)、两门专业课。
上述考试科目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5、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取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6、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7、民族自治区地区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其它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负责命题。
(二)专升本考试科目
专升本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
1、师范类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听说、钢琴、声乐、视唱练耳、素描、色彩、创作)外的各科试题由教育部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2、非师范类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英语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法学类:政治、英语、民法。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由教育部统一命题。民法由司法部组织命题。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
(三)各科命题范围不得超出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相应科类复习考试大纲。阅卷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统一评阅,考生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四)考生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考试;经省级招生机构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
(五)考试日期为5月13日和14日,具体考试时间见附表1、2。
四、录取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高中起点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专业扣除数学成绩)的百分之七十,专科不低于当地专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专业扣除数学成绩)的百分之六十,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百分之九十。
各省级招生机构根据专科层次招生计划规模划定本地区专科层次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本科层次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需报教育部批准后才能执行。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核。招生学校按审核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核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要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对违反规定者追究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教育部上报2000年录取新生情况,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本年录取新生名单。
各类成人高校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国家一律不包分配工作。
关于录取政策的优惠对象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者,经省级招生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学习。
优秀运动员免试入学条件另行规定。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升本科班考生为20分):
(1)获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等组织授予“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4)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5)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6)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7)年满25周岁以上人员。
(8)报考农、林、地质、水利、矿业、测绘、监所、远洋运输、社会福利等艰苦行业各专业的考生。
符合上述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累计。
关于网上录取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实现招生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今后几年,在成人高校招生工作中,将建立以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为支撑的、技术密集型的招生管理模式,实现以电子档案流转为基础进行网上录取的目标。2000年,天津、浙江、福建三省市将进行该项工作的试验,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
五、新生复查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一般应在9月初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已报到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机构备案。因此而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机构可在9月底以前予以补录。
六、其它
(一)关于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
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实施。报考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的考生必须持有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并在省级招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报名的有关手续。学校录取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考生,应在所招生专业录取高中起点合格考生之后进行,学校提出录取名单由考生所在省级招生机构负责办理审批录取手续。第二专业专科录取人数不占用招生计划。
(二)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资格生”、“预科生”试点。凡进行试点的地方,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对违反招生管理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如有超出本文件规定范围的,须报教育部批准。

附表1: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
| 日期| 5月13日 | 5月14日 |
|时间 | | |
|----------------------|--------------------|--------------------|
|9∶00--11∶00 |语文 |数学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中医基础学 |人体解剖学 |
| |生理学 |中药学 |
|14∶00--15∶00|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子技术基础 |电工基础 |
|----------------------|--------------------|--------------------|
|16∶20--18∶00|政治 |外语 |
----------------------------------------------------------------------

附表2:专科起点本科考试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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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5月13日 | 5月14日 |
|时间 | | |
|----------------------|--------------------|--------------------------|
| |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
| |教育理论课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学 |
|9∶00--11∶00 |教育学(师)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心理学 有机化学 |
| | |运动生理学 |
|----------------------|--------------------|--------------------------|
|9∶00--11∶30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 | |世界通史 |
|----------------------|--------------------|--------------------------|
|14∶00--15∶00|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 |中国革命史 |
| |汉语 |文学概论(师) |
| |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14∶00--16∶00|中国地理 |学校管理 综合考试 |
| |学校体育理论 |自然地理基础 |
| |美术史论基本知识 | |
|----------------------|--------------------|--------------------------|
| |高等数学(一)(二)| |
| |大学语文 | |
| |音乐基本理论 | |
|14∶00--16∶30|中国通史 |精读和泛读 |
| |数学分析 | |
| |动植物学 | |
| |民法 | |
----------------------------------------------------------------------------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检查”的原则,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第四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领取养路费缴(免)凭证,接受征收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拒绝征稽人员进行征费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安、农机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征稽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征稽机构提供车辆动态的有关资料;
  (二)车辆年检、换发牌照时,应通知征稽机构派员参加,查验养路费缴纳情况;
  (三)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和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到征稽机构补缴,未补缴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征稽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养路费征收基础工作,强化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解不少;
  (三)有权对车主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查验过往车辆缴费情况;依法上路、上户对车主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抽查;
  (五)加强与车辆管理机构联系,及时了解车辆动态,商请车辆管理机构协助征收养路费;
  (六)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养路费征稽人员的素质,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公路路徽标志。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征稽车辆上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的需要,申请有关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和通讯等装备。
  征稽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台、港、澳地区在皖车辆;
  (六)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籍人员在华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行驶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单位自用的小客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简易摩托车):
  1、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工商联、侨联、台联、社联、科协等人民团体,但不包括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政企、政事合一单位;
  2、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中学和职业学校,但不包括其培训中心、培训班和校办企业;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下列专用车辆:
  1、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不包括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冷链车、采血车;
  2、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消防车);
  5、交通部门的交通规费征稽车,公路路政、交通运政管理专用车;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省交通战备领导小组统一申报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8、民政部门的殡葬车;
  (五)在由省辖市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六)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但超出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线路的车辆除外;
  (八)经县级交通部门核定,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非免征费车辆,减半征收;
  (二)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减征20%;单线里程每增加10公里,减征幅度递增10%,但最高不超过60%;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不足1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省辖市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或跨行公路5公里以下,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专用交通车(车籍外应喷有起讫路线),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按费额标准的四分之一计征;属于其他单位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5公里的,按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三章 养路费征缴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他车辆均按计征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十二条 费额标准是:
  (一)客车(含通道车)、货车(含半挂车、全挂车、大型平板车、农用运输车)、客货两用车每月每吨位160元(含交通建设专项基金40元);
  (二)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每月每吨位90元;
  (三)手扶拖拉机每台每月45元;
  (四)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季15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季20元;
  (五)畜力车每月半套3元,单套6元,双套11元,三套以上17元(牛或驴为半套,骡或马为单套);
  对台、港、澳地区和外国籍的车辆,按前款费额标准2倍计征。
  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以及公路运价、养护成本,物价指数的变化,会同省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计征吨位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货车按出厂核定吨位或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两者不一致的,按吨位高者计算;汽车拖带的全挂车按七折计算;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按实际吨位计算,超过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算。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未标明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人数每10人座折全1吨位计算。
  (三)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第一排座位不计)折合吨位合并计算。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减半计算。
  (五)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功率计算,每14.71KW(20匹马力)折合1吨,不足7.35KW(10匹马力)按7.35KW计算,7.35KW以上不足14.71KW的按14.71KW计算。
  按前款规定计算吨位,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算;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客车1-5人座折合0.5吨,6-10人座折合1吨。


  第十四条 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月养路费缴讫标志,也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领取季度、半年或全年养路费缴讫证。
  新增车辆车主应在领取行驶证后的5日内,持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其养路费计费时间自领取行驶证之日起计算。
  新增或报停启用的车辆,领取行驶证或办理启用手续之日在上旬的,当月养路费按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当月养路费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
  挂临时牌照的车辆,从办理临时牌照之日起按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10日内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在20日内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计征;超过20日的,按月计征。


  第十五条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度末到征稽机构办理下一季度减免征手续,领取减免征凭证。
  新增车辆办理减免征养路费手续的,车主应于车辆入户后10日内持有效证件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由征稽机构审查后逐级上报省征稽机构审批。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办理免征手续每辆每次交工本手续费10元(摩托车交工本手续费5元)。


  第十六条 车主申请包干缴费的,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完好状况、历年缴费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年包缴月数货车不得少于10个月,客车不得少于11个月。包干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


  第十七条 缴纳养路费一般应当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养路费结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尾数“四舍五入”。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延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养路费收入(含滞纳金、利息)属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省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地、市、县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每年对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进行一次检审,车主应按时参加。检审合格的,核发《养路费检审合格证》。


  第二十条 客车、货车(含载重量超过1.5吨的农用运输车)、客货两用车及大中型拖拉机养路费,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手扶拖拉机、摩托车、柴油三轮、四轮车、正三轮车、载重量在1.5吨以下的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部门负责征收,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在有效期内,车辆可以通行全国,驾驶人员应随车携带,妥善保存。
  养路费票证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交原缴费额10%的补办费。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替换或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免)标志是记录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的凭证,可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第四章 养路费变更





  第二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但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应在调驻外省30日内,持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驻地收费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办理。车辆调回本省后的五日内,应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调进后的第3个自然月起,由本省征稽机构按本省收费标准征收养路费。
  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过户,车主应在过户后5日内,持双方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凭证复印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经征稽机构审核后,变更养路费缴讫标志和征费档案,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原车主应在批准车辆转籍后的5日内,持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及车辆转籍凭证复印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手续,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的养路费转籍证明办理入籍手续,从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车主应从行驶证换发之日起5日内,持批准改装的凭证、改装后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改装厂家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从改装车辆换发行驶证之日起按改装后的车辆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报废,车主应于当月持车辆报废鉴定书复印件、本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和车辆管理机构批准报废的复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报停,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交存两块号牌、行驶证及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交存号牌、行驶证情况,征稽机构应及时通知车辆管理机构。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减征养路费车辆,新入户不满1年的车辆,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均不办理报停手续。
  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确需变换停放地点的,应经征稽机构同意。
  车辆报停一般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车辆损坏严重、一时难以修复的,经申请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报停车辆重新启用,应在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和标志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应于当月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更所有者(持有者)的,按车辆过户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外,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缴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我省的,按我省收费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收取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重复收取,但应责成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逾期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责令按同类车辆收费标准补缴未办减免手续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辆严重超载的,加征15%的月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现场执行时,可视具体情况暂时扣留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并签发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车主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因证件或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负。违章处理结束,征稽机构应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