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条土地疑难问题释义/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9:17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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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长期很多当事人甚至很多律师咨询关于土地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为更好的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将这些问题做一总结和归纳,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1、什么是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即原生产队),为中国大陆地区在人民公社解体以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村划分的行政编组;同时期城市街道、镇的区划社区的编组称为“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为大陆乡村的农业区最基层的行政编组,直接管辖的对象为农户。“村民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各个时期对应的农村农业区最基层的行政编组或作业单位有:
  国民政府时期及其以前:地域和人口相当于一个农村基层组织“甲”。现今台湾地区类似的编组为  “邻”,属于城市于“里”的行政编组、农村地区村的行政编组。
  土地改革至大跃进以前为“农业合作社”(即初级农业社);
  人民公社时期为“生产队”;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为“村民小组”;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是什么关系?

  《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上述法律并列出现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四个管理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这四个单位属于什么关系呢?
  很多人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这种观点不正确的。

(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农村自治组织,属于行政组织,属于管理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如何理解集体经济组织?
  深刻地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从人民公社谈起。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式颁布,生产资料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所有制为基础,土地、耕畜和农具归生产队所有。即通常所讲的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随之,农业经营形式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基本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的以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换句话讲,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等集体经济组织从此进入了有名无实状态。
  为了适应这一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宪法》做出了两项重大规定:一是针对公社一级。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来政经合一的体制改为政社分设体制,设立乡人民政府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但是到1984年底我国基本完成由社到乡转变时,由于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已不存在集体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一直没有建立。二是针对生产大队一级。在生产大队的地理基础上,设立自然村,在村设立村民自治组织。

(三)、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委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是法律是承认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

3、什么是两公告一登记?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过程必须进行“两公告一登记”。
  “两公告”分别指《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一登记”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4、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的土地管理制度。实践表明,该制度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内容包括:土地按用途进行合理分类,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登记注明土地用途,对用途变更实行审批制,实行土地利用监督管理,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严格查处等。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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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

卫生部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消毒产品生产行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组织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版).doc

二○○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厂区环境与布局
第三条 厂区选址卫生要求:
(一)与可能污染产品生产的有害场所的距离应不少于30米。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建于居民楼。
(三)厂区周围无积水、无杂草、无生活垃圾、无蚊蝇等有害医学昆虫孳生地。
第四条 厂区环境整洁。厂区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便于降尘和清除积水。
第五条 厂区的行政、生活、生产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分开。
第六条 厂区应具备生产车间、辅助用房、质检用房、物料和成品仓储用房等,且衔接合理。
第七条 厂区的生产和仓储用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其中分装企业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不小于60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2.5米。
第八条 厂区内设置的厕所应采用水冲式,厕所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易清洗、不易积垢材料。
第九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设施应不影响产品质量。

第三章 生产区卫生要求
第十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各功能间(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合理布局,工艺流程应按工序先后顺序合理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十一条 生产区各功能间(区)应配置有效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等设施。
第十二条 消毒剂、化学(生物)指示物、抗(抑)菌制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卫生湿巾、湿巾的生产企业生产车间包括:配料间(区)、制作加工间(区)、分(灌)装间(区)、包装间(区)等。
分装企业生产车间至少包括:分(灌)装间(区)、包装间(区)等。
第十三条 生产区内应设更衣室,室内应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并保持清洁卫生。
消毒剂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更衣室内还应配备空气消毒设施和手消毒设施。洁净室(区)应设置二次更衣室。使用的消毒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皮肤粘膜消毒剂(用于洗手的皮肤消毒剂除外)、皮肤粘膜抗(抑)菌制剂(用于洗手的抗(抑)菌制剂除外)、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等产品的生产区应根据各自的洁净度级别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要求合理布局。同一生产区内或相邻生产区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污染,不同洁净度级别的生产车间避免交叉污染。
洁净区的设计、建筑、维护和管理等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物料的前处理、提取、浓缩等生产操作工序与成品生产应在不同生产车间(区)或采取隔离等其他防止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区通道应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需要,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物品。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不合格品应分别置于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中,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和工作台面所用材质应便于清洁。对于有特殊卫生要求的产品,其生产车间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生产(包装除外)、分装应在10万级空气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
(二)皮肤粘膜消毒剂(用于洗手的皮肤消毒剂除外)、皮肤粘膜抗(抑)菌制剂(用于洗手的抗(抑)菌制剂除外)等产品配料、混料、分装工序应在30万级空气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
净化车间应符合《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消毒剂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生产的卫生要求对生产车间环境采取消毒措施,所使用的消毒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洁净室(区)应定期进行消毒处理。采用的消毒方法对设备不得产生污染和腐蚀,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材料不得产生污染,对生产操作人员的健康不得产生危害。
第十九条 卫生用品生产车间的环境卫生学指标应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及其他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规定。
净化车间的洁净度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设备要求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适合消毒产品生产特点和工艺、满足生产需要、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设备,生产设备应符合本规范附件1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备的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和卫生要求,易于清洗、消毒,便于生产操作、维修、保养。
生物指示物应采用专用的生产设备加工、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与物料、产品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洁、耐腐蚀,且不与产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制水设备、输送管道和储罐的材质应无毒、耐腐蚀。管道应避免死角、盲管。
纯化水等生产用水在制备、储存和分配过程中要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
第二十四条 使用、维护和保养设备所用的材料不应对产品和容器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产品不同的卫生要求,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管道、储罐和容器应定期清洗、消毒或灭菌。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检验的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并定期维修、保养、校验,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应有合格标志,计量器具根据国家规定定期检定。不合格的设备应移出生产区,未移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分装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生产设备。

第五章 物料和仓储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所用物料应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并能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或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消毒产品禁止使用抗生素、抗真菌药物、激素等物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用水的水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生产用水应为无菌的纯化水;
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的生产用水应符合纯化水要求;
其他消毒剂、卫生用品的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和干燥,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并有堆物垫板,货物架等。其中挥发性原材料储存时还应注意避免污染其他原材料。
易燃、易爆的消毒产品及其原材料的验收、储存、保管、领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仓储应符合防雨、防晒、防潮等要求。
通风、温度、相对湿度等的控制应满足仓储物品的存储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仓储区内应分区、分类储物,有明显标志。
储物存放应离地、离墙存放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
物料和成品应当分库(区)存放,有明显标志。
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分开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仓储区应有专人负责物料、成品出入库登记、验收,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五条 菌(毒)种的验收、储存、保管、发放、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卫生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对产品质量和本规范的实施负责。
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用于洗手的皮肤消毒剂除外)、化学(生物)指示物、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生产企业应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生产全过程的卫生质量管理。
其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员,负责对产品生产全过程的卫生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消毒产品生产的各项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包括: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留样制度、物料采购制度、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销售登记制度、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同一生产线生产相同工艺不同产品时,应制定生产设备和容器的操作规程、清洁消毒操作规程和清场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并如实记载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包括物料采购验收记录、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留样记录等内容。
各项记录应完整,保证溯源,不得随意涂改,妥善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3个月。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按本规范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产品自检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根据产品特点和出厂检验项目的要求设置理化和/或微生物检验室。
微生物检验室应符合实验室设置的有关要求,并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
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其室内温度、相对湿度、静电、震动等环境因素应能满足仪器的特殊要求。
第四十一条 消毒剂、抗(抑)菌制剂有效成分含量检测需要使用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等仪器设备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对产品卫生质量进行自检,不同产品出厂检验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应对每个产品消毒作用因子强度进行检测;无特定消毒作用因子强度检测方法的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应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并对每个产品进行检测。
(二)化学(生物)指示物生产企业应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并对每个投料批次产品进行检测。
(三)消毒剂、抗(抑)菌制剂生产企业应对每个投料批次产品的pH值、有效成分含量、净含量和包装密封性进行检测;无特定有效成分含量检测方法的皮肤粘膜消毒剂、灭菌剂、抗(抑)菌制剂不能进行有效成分含量检测的,应作pH值、相对密度、净含量和包装密封性指标测定。
(四)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质量特点对每个投料批次生产的产品按照《隐形眼镜护理液卫生要求》(GB19192)进行理化指标、微生物污染指标和细菌、霉菌等消毒效果指标检测;无特定有效成分含量检测方法的,应对有效成分含量除外的其他理化指标进行检测。
(五)其他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每个投料批次的产品进行微生物指标和包装完整性检测,湿巾还应进行包装密封性检测,卫生湿巾还应进行有效成分含量、包装密封性检测。
生产企业有微生物检验条件的可以接受其分装企业、另设分厂(车间)的委托,对产品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
生产企业无微生物检验条件的应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对产品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
纸杯的批次还应符合《纸杯》(QB 2294)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每批产品投放市场前应按本规范的自检项目和产品企业标准出厂检验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企业标准中的卫生指标及其检验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有净化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对净化车间进行以下项目检测: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工作台表面、装配与包装车间空气细菌菌落总数。
有净化要求的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车间工人手表面进行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检测,并有检验报告。
其他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车间的工作台表面、生产车间空气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进行检测,并有检验报告。

第七章 人员要求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配备适应生产需要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知识的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并经培训合格上岗。
质量检验人员应具有检验相关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以及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经培训合格上岗。
生产操作人员上岗前应经过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上岗。
第四十六条 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及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手部真菌感染性疾病的工作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分装或质量检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计划和考核制度。培训计划应与企业当前和预期的生产相适应。
企业应保留所有人员的教育、培训档案。
第四十八条 非洁净室(区)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洁净室(区)。
第四十九条 生产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穿戴工作服,并不得有进食、吸烟等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活动。
净化车间和卫生用品生产车间工作人员在操作前应进行洗手消毒;在生产过程中应穿戴工作服、鞋和帽,不得穿戴工作服、鞋和帽等进入非生产场所,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等。净化车间的工作人员还应戴口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产品:是指纳入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产品。
抗(抑)菌制剂:是指直接接触皮肤粘膜的、具有一定杀、抑菌作用的制剂(栓剂、皂剂除外)。抗菌制剂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杀灭率≥90%(杀灭对数值≥1.0);抑菌制剂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抑菌率≥50%。
物料:包括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洁净区:指由洁净室所组成的区域。
生产区:指由仓储库、生产车间和辅助生产车间等组成的区域。
净化车间:按控制区、洁净区严格分区设计,室内环境、用具采用无脱尘、易清洗、消毒的材料,通过物理过滤除尘、定向通风使室内微小气候达到相应洁净度的生产车间。
10万级洁净度净化车间:生产过程中室内环境应达到以下要求:温度18℃-28℃,相对湿度45%-65%,进风口风速≥0.25米/秒,室内外压差≥4.9帕,空气中≥0.5μm尘埃粒子数≤3,500,000个/立方米,≥5μm尘埃粒子数≤20,000个/立方米,空气细菌菌落总数≤500cfu/立方米,物体表面细菌菌落总数≤10cfu/皿。
30万级洁净度净化车间:生产过程中室内环境应达到以下要求:温度18℃-28℃,相对湿度45%-65%,进风口风速≥0.25米/秒,室内外压差≥4.9帕,空气中≥0.5μm尘埃粒子数≤10,500,000个/立方米,≥5μm尘埃粒子数≤60,000个/立方米,物体表面细菌菌落总数≤15cfu/皿。
生产用水:是指产品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生活饮用水、纯化水等。
纯化水:通过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宜的方法制得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中“纯化水”项下规定,且不含任何添加剂的水。
投料批:是指计划在特定的限制内有一致的特性和质量,并在同一个制造周期内根据一个制造指令生产的消毒产品或其物料的具体数量。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卫生部发布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基本生产设备清单(试行)(略)
2.消毒剂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3.有净化要求的消毒剂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4.消毒器械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5.卫生用品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6.有净化要求的卫生用品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如何处理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李会明 马均

[案情]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4年7月23日)与被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4月28日)于2005年初认识后,双方于同年6月15日在某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俊)。200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对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原告生于1984年7月23日,系未到法定婚龄进行的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情形之一,但该无效的情形在起诉时已经消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对原告关于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和进行财产分割的要求,应该另行起诉来解决。法院据此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有效。按照《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该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评析]
在审判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分歧而导致错处问题的发生,故将两种不同的观点作如下表述: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无效。理由是:1、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之一,即未到法定婚龄的;2、无效的婚姻,自始也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有效。其理由是:1、虽然符合婚姻无效情形之一,但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2、原告在申请婚姻无效时,已经达到和超过了法定婚龄22周岁,按照《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应是有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婚姻无效的情形,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所指的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原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登记结婚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但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时,已到法定婚龄,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就不应再按照无效婚姻处理。
二、登记时符合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在诉讼时的婚姻效力不一定是无效的。
根据《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姻法第十条而言,第(一)、第(二)婚姻的效力是绝对无效的,对于第(三)、第(四)婚姻的效力是相对的,就有可能是有效的。所以针对本案而言,原告虽然在登记时的年龄不到22周岁,是不符合结婚法定婚龄的,但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时,原告已经达到了22周岁,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就应该是有效的。
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费用和财产分割的案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具体实际的情况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可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针对本案情况,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进行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婚姻并不无效,主诉得不到支持,在调解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时,就其诉求再作出相对的判决,有失偏颇。再说,即使是一并起诉的,依法也应该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是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提出婚姻无效申请的,应当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理由是:1、此法条是对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女方的权益,防止受到生育痛苦和情感伤害的双重打击。2、本案男方要求对婚姻效力确认,并不是要求对离婚进行评价。所以本案中男方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提出婚姻无效申请是合法的,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要求原告另行起诉也不为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