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概述及成因分析/赵东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5:50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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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体现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刑事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带来了挑战。本文力求从非法证据的定性、形成原因等方面谈点肤浅认识。

  一、非法证据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否合法,是由其取证程序、方法是否合法决定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即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即集中体现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是指以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举报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证人身份,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2)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

笔者倾向于第二、三种的综合,即以非法主体、程序、方法获取的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没有规定作为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而是要求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52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是刑事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其他单位和人员无此权力,如商场保安组织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不得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而是说在刑事诉讼之前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法证据的成因

  非法证据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概括为主观、客观和法律层面三方面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固然重要,但程序公正同样不可或缺。“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自刑事制度确立以来,我国对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制定出台了系列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有了普遍提高。但不可否认,长期以来,部分办案机关或执法人员仍缺乏应有的程序意识,片面追究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他们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了”、“事实确定了”、“案子破了”,即使在办案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主体资格上的违法也只是证据瑕疵问题,是可以容忍和采纳的。因此,他们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只注重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审查,弱化办案程序,更有甚者根本就不讲程序,将程序看作是办案的一种形式、流程,待案件侦查完毕后再临时臆造、补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综观大多数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违反程序正义的黑影。

  2、收集证据意识不强,片面追求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和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成了唯一主要证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传统的口供为“证据之王”的意识根深蒂固,长期支配着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部分侦查人员将案件侦查的成败建筑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上,同时一些公诉人、审判人员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使得侦查人员有利可图,将主要精力放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突审上,从而放松了对其他证据的重视与收集;其次,部分案件可控证据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趋势日益明显,加之一部分案件,如强奸、抢劫、行受贿等案件,证据本来就相对稀缺,所能够收集到的证据非常有限,造成侦查人员取证的困惑。上述原因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证据特别是关键涉案证据取证难,从而使口供成了唯一主要证据。

  3、有罪推定的侦查观念。《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受传统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中大多都是实行“有罪推定”的原则。即通过锁定嫌疑对象,并以此为中心收集证据,寻找突破口。产生有罪推定心理的直接因素就是办案人员将自己办案经验的滥用。众所周知,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始阶段,也是决定一个人、一个案子命运的关键阶段。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当中的守法是必需的,更重要是的办案思维的正确,一旦出现思想上的迷信,用错误的办案理念去认定一个案件,那带来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借用英国学者葛德文之言,“一切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惩罚,都是根据疑心而进行的惩罚,是能够想得出来的最违反理性和在实行上又最为武断的一种惩罚。但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特别是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容易迷信自己的第一印象。在接触一起案件时,不是仔细分析不同案件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性,而是根据既定经验模式,在询(讯)问时,强调的是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对证人因“错误的记忆”所作的且案件局外人难以知晓的那些“关键性的细节问题”予以适时的暗示或提示,以求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据此进一步强化承办人员于此之前得出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观判断。这种侦查定向,易造成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滋生冤假错案。

  4、功利主义的办案理念。在刑事侦查中,一蹴而就的案件是很少的,更多的刑事案件都需要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大量时间才能侦破。还有一些案件的侦办成本远远超过案件损失,如小金额的跨省诈骗案、网络盗窃案等,在一些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眼中,这些案件简直就是“鸡肋”,常常花了大力气侦办,到头来可能一无所获。遇到这种案件,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从节约办案成本出发,放弃艰苦细致的摸底排队、调查走访、鉴定、辨认等侦查活动搜集证据、线索,而以更便捷的手段取得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由“口供”所提供的相关线索间接取得的其它“证据”,继而通过二者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和证实“犯罪”,从而迅速地提高破案率。

  5、法律素养不高,执法意识不强。相比其他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直接面对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办案的精细度、严密度、公正度要求更高,对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执法素养要求也更高。但是各地区、各部门的侦查人员素质不是整齐划一的,不同的侦查人员在侦查经验、法律素养、思想素质、办案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办案效果参差不齐,冤错案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侦查人员执法能力不高。部分侦查人员平时不注意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提升自身素质,在办案中无法将法律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办案凭的是一腔热血和勇往直前精神,在办案时无法将程序意识与办案要求结合,以致合法证据变成非法证据也全然不知。二是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缺乏责任心。一些侦查人员办的案件多了,思想就麻木了,在接受案件时,不重视对案件细节的分析,不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掌握的证据进行研究,在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讯问计划时,便仓促上阵,造成案件“久攻不下”后,便恼羞成怒,因而便出现拳打脚踢等刑讯行为。三是“主要证据有了案件就结了”思想作怪。侦查机关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自以为案件已经侦破,草草移送审查起诉,从而忽视对现场的及时勘验,对现场证据不全面收集、固定、保存、鉴定或者是对现场草率进行勘验,等待案件交付审判时,被告人发现除了自己供述外其他可控证据几乎没有,加之外界因素的影响立即翻供,推翻供述的理由几乎都是刑讯逼供,此时距发案时间之远,再去补充证据几乎没有一件案件可以补充到有价值的物证,现场已不复存在,罪犯抛弃的物证已不复存在,造成之前收集的证据无用武之地。四是侦查人员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任何群体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公众普遍关注的执法群体也一样,也存在一些侦查人员不是为工作办案而是为自己办案的情况,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一已私利或报复他人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来制造假案、冤案。

  (二)客观原因

  1、封建遗留观念的影响。我国在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王朝中,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刑事案件奉行的是有罪推定思想,定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口供。在封建社会里,律法是封建统治者巩固其统治的工具,因此,为获取犯人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自然不过的事情了。据典籍记载,自西周以来就有刑讯,西汉时期进一步确立了刑讯制度,将犯人的口供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宋、元、明、清又有新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定罪量刑,处罚轻重”全凭“口供”和“无供不录案”为基调和原则的封建司法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旗帜鲜明地反对在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特别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相继制定出台了系列司法解释及规定,强调文明执法,遏制刑讯逼供。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信奉的是“无供不录案”的封建诉讼证据制度,将口供看作是破疑案、办铁案的基础,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开口招供了,即使让其吃一点苦头也无防,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所致。

  2、收集证据难度加大。其一,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健全,人类文明意识的不断提升,社会公众对执法公正、执法透明性、执法素养有了更强烈的期待和要求,因此,过去的粗犷型侦查方式已无法适应今天的执法氛围。现在办案更多讲究的是精细度、严密度,因而收集证据的难度自然就加大了;其二,在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的同时,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日益隐蔽、复杂和充满智能性,很多案件留给侦查人员的线索、证据极为有限,导致证据的收集难度增大;其三,部分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证据的稀缺。诸如强奸案、抢劫案、职务犯罪中的行受贿案等案件,通常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就只有一方的言词证据,势必给案件的侦查带来难度;其四,侦查技术的落后导致证据难以提取。刑事侦查的进步与科技发展是密切联系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不可避免的因当时办案条件、侦查技术的落后,造成关键证据的无法收集,从而影响案件的侦破。上述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与社会公众对执法群体的强烈关注,致使部分侦查人员为办案而办案,以至在办案过程中恣意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违法取证,甚至不惜采取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因此在侦查中出现非法证据也就在所难免了。

  3、外界因素的不当影响。《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司法制度不同于欧美一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司法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其一,来自权力机关的影响。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些地方以权代法,言出法随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严重干涉正常的司法活动,使办案机关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草结案、起诉、判决,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其二,来自上级机关的干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要受上级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自然受到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的领导,因此,一些案件在侦查、定性、处理环节上相应的受到上级机关的影响;其三,来自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压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公众并非同一个利益群体,但公众在情感上容易同情被害人,因而被害人的感受和要求很容易影响公众,扩大为公众的感受和要求;其四,来自网络媒体的舆论压力。网络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各国都是如此,但一部网络媒体工作者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和法律素养,对待刑事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思想,他们报道案件不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而是以博取公众眼球,吸引社会关注为目标,从而形成“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上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来自办案机关外的方方面面的压力无形之中对案件承办机关和承办人员造成巨大影响,从而导致通过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证手段,以求快速突破案件,平息各方面的影响。

  4、对非法取证行为发现、处罚机制不健全。办案人员为追求破案率铤而走险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三令五申而不止,与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发现难、处罚不力有很大因素。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办案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认识不到位。在侦查机关中,很多领导都是由一线干警一步步干到领导职位的,他们对刑事案件办案难、取证难都深有体会,因此当一线干警出现刑讯行为时,他们往往认为这是为突破案件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如果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办案的积极性。因而从侥幸出发,只要干警没有弄出大的问题,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之任之。甚至有些办案机关在侦查人员出了严重问题后,仍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出发,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使违法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治,间接纵容非法取证行为。其次,非法取证行为发现难。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得以制止,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很难被发现。主要原因有:一是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后,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不愿意给检察机关讲真实情况,在他们的潜意识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相通的,认为讲了只能遭受更大的打击,因此宁愿挨到法庭审判时再讲。这样易造成随着时间的流失,一些刑讯痕迹无法查实。二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发现刑讯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监督刑讯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监督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检察院囿于办案期限的限制和案多人少的现状,导致在审查案件时过分关注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形成锁链,而对实体证据的审查相对较少。在案件侦查中,检察人员也不可能实际深入办案机关现场监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讲刑讯情况,检察人员很难发现刑讯行为。三是审判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率低。在审判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证据,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伤残、精神失常、重大疾病等明显刑讯痕迹,否则,即便审判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证据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5、现行考核、奖惩机制的影响。办案机关存在的办案质量考核评估机制和奖惩机制是把双刃剑,其在激发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也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为了指标完成率,一些办案单位可能隐案不报,有案不立,甚至导致职能部门的消极无为。另一方面亦可能滋生办案部门的行为亢奋。为了提前完成破案率,不是从科学理性周密的侦破入手,而是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以求早日破案,以至于最后屈打成招,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到赵作海案,再到张高平、张辉案,在悲剧的生成链中,无一例外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影子。因此,公安部于2011年制定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明确取消了“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一些执法质量考评指标。但现在仍有相当一部分办案单位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使得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肉体上或精神上的刑讯行为以收集涉案犯罪证据。此外,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认为,只要在刑事过程中没有出大的问题,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定取证程序问题将只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业绩考核问题,从而致使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仅重视破案率,检察人员更多地关注批捕、起诉的成功率,而法官则往往关注一审判决之后的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因此,要破解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难题,改革或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三)无健全的刑事证据法典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但目前,我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证据法典对非法证据予以系统地认定排除,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零乱、分散,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第378条、第379条等均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禁止和排除。但这些规定主要限于排除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对于侦查人员根据刑讯逼供形成的言词证据为线索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却没有明确予以禁止和排除,这也会间接造成侦查人员为获取案件有关的物证而不惜采用刑讯手段。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同时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于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便有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你证实自己有罪,但也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你没有沉默权,如果你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我对你采取措施让你回答,也就理所当然了。”因此而生的以询问、盘问代替讯问,询问、盘问与讯问时间串接,询问与传唤时间串接等一系列时间疲劳战总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从而变相滋生刑讯,形成非法言词证据。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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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作出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80号)


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70条的规定,现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1992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下同)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

二、上述发明专利权延长期限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年费。

1986年12月11日至1987年1月11日期间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延长期限的,专利权人应当在2002年1月11日前缴纳第16年度的年费。

缴纳年费的金额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七十五号的规定确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予以公告,但不更新专利证书,原专利证书继续有效。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督函〔201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行政执法是文物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施行以来,各地不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完善机制,强化措施,执法力度逐步加大,执法效果显著,有力保障了文物事业的发展繁荣。
  当前,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方面文物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必须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仍不同程度的存在。进一步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和文化遗产尊严,有利于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团结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有利于树立法治政府的形象、体现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现就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强化组织领导
  (一)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基本要求,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执法队伍,加强能力建设,规范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效能,完善执法体制机制。
  (二)充分认识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是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履行文物工作各项法定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地必须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执法与文物保护、执法与行政管理、执法与事业发展的关系。其中心任务就是要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运用执法手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文物保护与管理政策措施的落实,保障国家文化权益,保障文物安全。
  (三)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必须把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提到本部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把严肃查处各种文物违法行为,强化文物执法监督作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领导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监督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要主动出面解决,抓典型,出经验,全面推动本部门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法业绩作为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二、理顺执法体制 加强队伍建设
  (四)理顺文物行政执法体制。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减少文物行政执法层级,执法重心适当下移,逐步建立健全以地市、县区级文物执法机构为执法主体的执法体制。省级文物执法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执法工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违法案件,可由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直接负责。
  (五)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范畴。
  文物行政执法是指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督促检查文物保护与管理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二是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博物馆单位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开展检查、巡查和督察等;三是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文物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四是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五是文物行政部门在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决定。具体工作范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
  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充实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内设文物执法督察的专职机构,强化监管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各地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配置、执法装备与经费问题等。
  (七)强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各地要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以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案例分析和工作方式与程序为主要培训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重点培训各级文物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全面提升队伍素质。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培训工作要保质保量铺网式进行,力争在5年内使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整体轮训一遍。同时,要对热心于文物保护工作的业余文保员、志愿者和信息员进行培训,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三、完善工作机制 创新工作方法
  (八)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
  巡查工作是实现文物行政执法关口前移的有效方法。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定期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的保护管理情况开展日常检查,监管视角前移,及时发现和整改隐患,及时制止与查处违法行为,防患于未然。要积极研究制定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明确相关要求、职责和工作量化标准,巡查情况要如实记录,逐步建立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巡查基本档案。文物行政执法巡查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充分发挥文物行政部门主体地位。
  (九)积极建立和推行执法信息公示、公告制度。
  信息公开是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的有效举措。各地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公开执法信息,切实做到行政执法依据公开、权限公开、程序公开以及行政执法相对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公开;应定期汇总并上报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完善执法信息系统建设。通过公示、公告制度,形成长效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切实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警示、震慑文物犯罪和违法违规行为。
  (十)加强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
  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是推动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海关、工商、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沟通配合,逐步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的政策措施,形成文物行政执法协调体系和长效机制;要研究建立区域性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十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
  各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的文物违法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对于在查处过程中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四、强化执法监督 规范执法行为
  (十二)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明确责任,履行法定职责,要坚决纠正将文物行政执法权交由不具备文物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组织行使的做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经培训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证件。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监督实施,定期检查、清理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队伍、人员等,确保实施具体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时,主体有效、人员合法、行为规范。
  (十三)明确文物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地要通过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法权限,促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既不越权又不失职;通过分解执法职责,把执法责任层层落实到具体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将责任落到实处;通过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实施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逐步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重要机制。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办法和标准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定期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充分调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
  (十五)强化文物行政执法监督。
  要强化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能,进一步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重点对文物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程序不当等行为进行监督。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逐步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群众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行为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五、广泛宣传动员 营造执法氛围
  (十六)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定期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报和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信息,进一步加大文物法制宣传,以执法依据、执法目的和执法效果为主要宣传内容,争取上级领导和各部门重视与支持。
  (十七)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要充分利用国际博物馆日和中国文化遗产日等节日,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运用新闻媒体宣传法律法规,定期公布文物行政执法检查、督察和文物违法行为处理信息,加大对故意违法以及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执法氛围和执法环境。
  请各地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及时将贯彻落实上述意见的办法和实施情况上报我局。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