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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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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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打击走私,倒卖文物的非法活动,方便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以及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暂定为冻青树市场和人民南路二段(红照壁至锦江宾馆)、指挥街、琴台路两侧铺面。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上述批准的市场和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进行交易,其他各工艺品商店、集贸市场等均不得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五条 市文化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成都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拟订市场交易规则,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三)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市场动态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需从事文物监督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文物监督物品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由经营者填报上市物品申报单,经市场专业人员检验、并加盖检验标记后,方可上市。
第九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核定的范围内专营:
(一)1911年以前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第(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按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执行。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其名单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执行。
第十条 凡进入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都应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归店经营,不得出摊占道。
第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按照登记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不用涂改、出租、转让经营证照。若有变更,应到市文化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接受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检验鉴定费、市场管理费,由市场有理办公室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在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物的,由市文化局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擅自复制文物监管物品,或更换文物监管物品检验标记的,由市文化局没收成品、半成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出摊占道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时交纳或偷漏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和本办法 第九条 所列文物的,均属非法经营,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循私舞弊,不收受贿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为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最大便利,以促进两国间的相互贸易。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3.原产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津巴布韦的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同意他们之间贸易商品的原产地将依照进口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一、中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津巴布韦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津巴布韦经营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
  1.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2.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3.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可予以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边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存仓,但没有进入第三国商业领域的货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对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
  二、两国间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必要时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索尔兹伯里举行。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实现两国之间贸易顺利进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任何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