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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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新余府令第13号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㈠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2、决定是否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




3、审议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4、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作出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5、决定是否受理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对象的复核申请;




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2、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3、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工作。




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为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问责的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会)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各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的;




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㈢违反程序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㈣违反人事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事项的;




㈤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或者处置国有资产等,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等财物损失的;




㈥因决策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㈦因错误决策,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污染等重大事件的;




㈧因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正当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㈨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形式、期限、内容实施公开的;




㈢不讲诚信,无正当理由不兑现承诺的;




㈣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㈤造谣传谣,诬陷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㈥攀比享受、奢侈浪费,用公款进行相互吃请和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㈦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案件,或因监管不力,所在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㈡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没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㈢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㈣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㈤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㈥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㈦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㈧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㈨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㈩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一)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索要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或服务态度粗暴,或工作拖延、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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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市、县(区)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市、县(区)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有大学本科或法律大专学历,经国家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取得公证员资格。
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
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所有权、财产的约定、赠与、继承、分割和转让;
(四)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九)民事行为能力;
(十)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四)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应当办理的其它公证事务。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四)拆除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五)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六)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标、承包、基建合同;
(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个人合伙协议;
(八)企业的承包、租赁、拍卖、兼并、联合;
(九)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二)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和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用提存方式给付的。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的物品、价款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后保存其价款。
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申请或由其代理人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扶养、遗嘱、收养以及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处可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由公证处或者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妨碍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关印
章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培训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教学大纲、教材建设应由政府统一规划和颁发。为规范培训内容,保证培训正确的政治方向、质量水平和社会效益,必须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进行规划。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由人事部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央组织部编制的全国干部培训规划的要求,统一编写,并组织实施。
二、在编写《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的同时,组织编写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专业课程的内容,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地方特色课程内容,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提出。
三、人事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在人事部党组和部长领导下工作,其职责为:
(一)审查《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
(二)听取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重大问题的汇报,并提出指导意见。
(三)协调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推动教材建设的经验交流和理论研究。
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指导委员会由人事部主管培训工作的部领导担任主任,人事部考核培训司分管培训工作的司领导及有关综合部委主管培训教育工作的司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专家及若干部委主管培训教育工作的司领导共十二人组成(名单另发)。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
设规划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考核培训司。
四、经认可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同时,按照培训需求和本单位教学特长,开发课程。
五、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科学的工作,需在广泛听取意见、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各部门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人事部考核培训司联系。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