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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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经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办、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法制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闻出版局:

  2008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减负和强农惠农政策,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深入治理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探索构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新成效。但是,一些地方涉及农民负担的乱收费项目仍然存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问题时有发生,农民负担监管工作任务仍然艰巨。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异常繁重。在这种形势下,更要提高对减负工作重要性、艰巨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做到思想不松懈,工作不松劲,切实维护农民利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环境。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针对农民负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突出重点,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近年来,农民负担的构成已发生很大变化。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当前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应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重点监管以下四方面情况:一是明确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费用和所需劳务,是否转由农民或村集体承担;二是向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其他费用,有无政策依据,是否超标准、超范围收取;三是向农民筹资筹劳,是否符合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议事程序和限额标准等规定;四是农民应得到的补贴补助和补偿,是否被截留、抵扣或挪用。在农民负担监管中,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与推进制度建设、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从源头上控制加重农民负担和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

  二、积极探索,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

  各省(区、市)要根据中央的要求,抓紧完善本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创新议事形式,强化村民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引导,提高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参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积极性。进一步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已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积极扩大奖补试点范围;未开展试点的省份,要积极创造条件,选择村级领导班子较强、群众基础较好的地方开展试点,逐步在全国形成一事一议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激励机制,健全国家扶持下的农村新型劳动积累制度。

  三、加大力度,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

  针对农民反映的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等突出问题,深入开展重点治理。

  (一)强化治理重点地区。将农民负担问题较多的县(市)纳入全国重点监控范围,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督促检查,对当年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继续实施监控,直到农民满意为止。各省(区、市)也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典型县(市)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

  (二)拓展治理重点领域。治理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各省(区、市)对向合作社收费情况要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乱收费的项目坚决取消,过高的收费标准坚决降低,为合作社的正常起步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治理向村集体的各种摊派集资,严禁将部门或单位的经费缺口以各种名义向村集体转嫁或集资。

  (三)深入治理重点项目。各地要结合实际,对修建通村公路向农民或村集体摊派集资、公费订阅报刊超限额、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和截留、抵扣、挪用强农惠农补贴资金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要明确治理重点、目标和措施,确保治理取得明显效果。

  四、标本兼治,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以建立精干高效的基层政权组织为目标,积极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以健全乡镇财政监管职能、增强基层财力为目标,深入探索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制度上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推进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明确保障责任和范围,防止以各种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开展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试点,促进减轻农业用水负担。

  五、完善制度法规,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要坚持和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五项制度。今年,重点完善“公示制”,创新公示形式,适时更新内容,公示要增加支农惠农政策的内容,同时加强检查监督,狠抓责任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严格责任追究,对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曝光。加快研究《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问题;各地也要加大农民负担监管的立法力度,将农民负担纳入依法监督管理的轨道。

  六、落实领导责任,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深入开展

  进一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认识,切实做到常抓不懈。一是坚持和完善减负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对减负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深入研究解决办法,严格审核涉及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文件,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整体合力不减弱。二是完善减负工作考核制度。将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确保减负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不缺位。三是强化农民负担联合检查监督制度。完善检查方式,扩大检查范围,实行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高压态势。四是加强减负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减负和惠农政策,维护农民的知情权;加强对基层干部的培训教育,做到自觉守法、正确执法,确保各项减负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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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12号


泰政发〔2010〕1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卫生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商品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和拆迁安置住房,下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旧村改造回迁安置住房,村(居)委会决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村(居)委会组织业主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物业管理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用房等不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泰山景区内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确定,具体由市房管部门公布。县(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比例,由县(市)政府确定。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建设部门公布。非住宅的交存标准,按与之结构相连的住宅标准执行,独立的非住宅参照相应住宅楼标准交存。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决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代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代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银行开立专户,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业主大会管理,原则上仍继续沿用原统一开设的银行专户。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房屋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房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续交,或者由市、县(市)房管部门制定续交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后,按方案续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单幢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包括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根据日常管理实际提出相应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业主提出的项目,如无不正当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应当采纳;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受理的业主报修项目和自查提出的项目,确定年度维修项目,编制实施方案(包括项目内容、工程预算、涉及业主、施工等);年度维修项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有利害关系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并报房管部门备案;

  (三)具体维修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由应当分摊费用的业主讨论通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即通过该使用方案。应当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并公示后,视为同意该使用方案;涉及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交列支申请,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划转手续;

  (五)房管部门审查后,办理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首次划转数额不得超出使用计划的60%;

  (六)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审核工程费用,并在相应区域内公示工程费用的审核意见;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房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资金结算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房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房屋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在保证正常使用前提下,可以将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也可以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住宅小区共有的经营设施和其他共有设施的经营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以上资金按照业主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记入房屋分户账,其中第(一)项直接记入各自的分户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房屋灭失的,其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二十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免费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市、县(市)房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进行核对,并向业主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票据。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管和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非住宅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发〔2005〕25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

意见
近两年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已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发挥了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促进了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了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服务,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如何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及维护单位、个人技术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为了正确处理科技人员做好本职工作与业余兼职的关系,加强对业余兼职的组织和管理,提高业余兼职的社会效益,保障
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职工作是科技人员的光荣职责。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工厂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以主人翁的精神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完成本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
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二、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可以由本单位安排,也可以由技术市场中介机构或者科技人员根据技术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广大乡镇企业的需要自行联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者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三、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四、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业余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五、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也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六、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与兼职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

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达到应纳税额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可以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发现和科技进步等奖励条件的,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没有申报的,兼职单位可以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科技人员;也不得弄虚作假,将本职业务转为业余兼职,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批评教育;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业余兼职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有关科委或主管机关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通过诉讼解决。
九、退休、离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应聘任职或者业余兼职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十、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这个意见的精神,结合本行业或者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