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解读与分析
阚凤军
目前,笔者在向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过程中,发现很多人对于外资转内资的流程、税务方面的影响等并没有比较清晰的认识。同时,也有一些客户由于没有很好掌握若干规定的内容,与2006年10号文理解发生冲突,影响企业的内部重组及资本运作。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进行初步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若干规定的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若干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及对象: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变化及投资比例的变化)。具体范围如下:
2.1.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解析:企业股东之间股权的变更,包括出资比例的变化及出资主体的变更,这里需要注意的如果外国投资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并导致该企业的外商持股比例低于25%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
2.2.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解析:企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转让,仍然需要注意如果外国投资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并导致该企业的外商持股比例低于25%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此种调整仍然需要考虑补缴税款的风险。
2.3.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解析:主要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导致出资各方股权比例的变化,比如企业增发资本,某些股东放弃购买权等导致投资者股权比例调整等。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外方放弃认股权导致其出资比例低于25%,是否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个人认为应该不需要补缴税款。
2.4.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解析:股权质押权变现导致第三人成为企业股东,如果该第三人是国内企业,仍然需要关注因外商出资比例的变化可能产生的税务的风险。
2.5.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2.6.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解析: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果合并或分立,合并分立前的税务上优惠政策如何衔接及承继,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此问题的规定。
2.7.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3.企业股权变更的要求与限制
3.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3.2.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3.2.1.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用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3.2.2.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2.3.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解析:这一条规定似乎过去严格,亦无此必要。股权变更外方持股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企业之间考虑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处理。
3.3.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
3.3.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3.3.2.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3.3.3.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解析:根据商务部2010(209)号文对外商投资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关注如下几点变化: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D、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3.3.4.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4.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解析:本条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协议及章程生效条件的限定,即必须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不过这一规定很可能被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修正,即即使没有经过审批也不能认定为无效。
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解析: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也参照本规定,在操作该类公司股权变更或重组过程中,需要结合外经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有关内容。
阚凤军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1年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它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3.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