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告2011年第8号
为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申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以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现公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期间,公众可于2011年3月5日至4月10日,向商务部提交意见和建议。商务部将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结合公众意见和建议,对规定进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境内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不受理并购交易申请,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
三、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
四、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并购审查。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六、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请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七、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对申报文件有关内容做出修改或撤销并购交易的,应向商务部提交交易修改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申请。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申请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因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或文件等因素,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交易,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11年3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