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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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包括该区内的高层住宅,不包括故居、旧址等纪念地名称)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懂、照顾习惯;
(三)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四)名实相符,用字准确、简明、规范,符合我国语言习惯,不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五)不得以有损于我国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人的姓名命名;
(七)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八)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九)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凡以行政区划名、区片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凡由省、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第四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可用“大楼”作通名。
(二)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可用“大厦”作通名。
(三)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可用“商厦”作通名,但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四)广场、广厦:指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用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
车场和消防通道),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广场”名称。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
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五)中心:指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六)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
的可用“城”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使用。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城”的名称,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七)楼: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写字楼可用“楼”作通名。
(八)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九)别墅:指以2~3层为主、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一般在内环高架路外侧。
(十)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十一)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十二)园、苑、村、公寓、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十三)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四)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五)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名办”)研究决定。
第五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上海”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如两处建筑物是同一单位建造,可申报命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和外资委员会实行一条龙服务的管理部门,应在建筑工程项目办理一书二证时,发给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以下统称申报单位)《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到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办理申报、初审手续。规划管理部门未收到经地名管理部门审
核的《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地名使用批准书》,应予缓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申报,并备有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2.有城市分幅图号的兰晒地形图(市区1∶500,县1∶1000;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可用1∶1000或1∶2000,用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用1∶5000或1∶10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3.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4.规划用地许可证(附图)复印件;
5.总平面设计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6.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上述资料一式两份,市和区、县地名办各留一份。
(三)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及上述规定资料后,对专名、通名进行初审:
1.及时与市地名办联系,如名称不当,应当请申报单位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2.经初审同意,于7日内,在《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上签字盖章,并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四)申报单位应据实用钢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经单位盖公章后,送区、县地名办审核(如使用筹建处等临时机构公章的,应加盖其上级单位公章;两家以上单位合建的,须共同盖章)。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区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市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区地名办。
(二)市区大型住宅区,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办应在10日内复核后通知县地名办。县地名委员会应在10日内审批完毕。县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地名办备案。
(四)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在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地名使用批准书
(一)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被批准的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办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超过30日不来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二)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说明理由,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地名使用批准书》,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
(三)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经市地名办同意后,将名称注销。已收取的命名费、公告费不予退回。
(四)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发现调查属实,市地名委员会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含有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必须取得《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能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地名、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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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6月l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第四条 劳动者经批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休假、探亲、结婚、生育和因直系亲属死亡的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等, 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八条 全区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并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地(市)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参考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或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市)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欠付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补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补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发所欠工资和补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收集房、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以及《常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4—2020)》等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建或补充配置方案,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纸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中心城区的商业繁华地区、主要道路、人流量集中的地区等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风景名胜区应当建设星级旅游公厕;其他城市化地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二类标准。
  在不具备条件补建固定公共厕所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适量的环保移动公厕。
  第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以及独立配置的公共厕所等大中型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内垃圾收集房、废物箱(桶)以及小区内会所等配建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环卫部门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划的要求,对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应当先建好后方可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复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管理,优先适用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