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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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1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七、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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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海口市、三亚市市区(含城中村)和郊区;
(二)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区域;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海口市、三亚市、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5元至24元;其他征税区域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类地段、区域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二)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
(三)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第七条 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缴纳。
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占用土地面积后再予以调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7 号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加快城镇住房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限价出售的微利商品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应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方针,坚持政府调控指导、银行贷款支持、企业实施运作、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适应城镇化进程的需要。重点发展中小城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适度控制主城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年度贷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有关商业银行编制。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对所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批复确认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取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按规定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单体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40平方米;小区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15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包括预售价和现售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构成因素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五)本条(一)项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法定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不超过本条(一)项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 家庭年收入未达到本市上年度城镇家庭年均收入的150%的本市城镇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应先到开发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并持购买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购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购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以购买人自筹为主。金融机构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向购买人发放商业性和政策性购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