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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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5日 财教〔2002〕4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加强和规范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
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实施规划的通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下达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控制数的通知》,为加强对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以下简称“二期义教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期义教工程”的实施,要始终以推动和完成普及义务教育任务为目标,贯彻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的原则,切实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普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步骤,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集中投入,限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主要投向是:到2000年底尚未通过“普九”验收的县(旗、团场等,以下简称“项目县”)。未“普六”项目县,以小学建设为重点,兼顾初中;已“普六”项目县,要在巩固“普六”成果的基础上,以初中建设为重点。对未通过“普九”验收的人口在10万以下集中分布的小少民族和西部地区省份予以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项目县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危房改造、改扩建和新建,占专款总量的60%。
  (二)用于项目学校配置信息技术教育设备,占专款总量的10%。
  (三)用于项目学校添置课桌椅、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占专款总量的10%。
  (四)用于项目县教师和项目学校校长培训,占专款总量的10%。
  (五)用于对属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项目县部分贫困家庭的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占专款总量的10%。此项经费每年单独下达。
  2001年至2002年,要结合“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将年度资金总额的80%用于项目县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危房改造。如项目县无危房改造任务,或完成危房改造任务后土建资金确有结余,可按规划用于新建县以下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另20%资金,按相应比例用于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配置,课桌椅、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购置和师资培训。2003年至2005年,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的对应项目应占的比例,予以安排。
  中央专款中将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工程完成情况好的项目省进行奖励,用于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特殊困难问题的补助,以及用于支持虽已“普九”但义务教育巩固任务依然繁重的省份。
  第六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执行期为2001年至2005年。
  第七条 中央专款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是: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在汇总项目省项目规划方案的基础上,制定总体建设方案;审批各地上报的项目规划方案;确定中央专款分省额度;对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与评估;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等。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在汇总项目县项目规划方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省项目规划方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确定中央专款的分县额度;筹措配套资金;协调、评估和检查项目县的工作;向教育部、财政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项目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县项目规划方案,并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批;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实施和项目执行情况。
  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在制定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确定项目规划方案等重大问题上,要充分论证,协商确定。项目执行过程中,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按批准的项目规划和审定的额度下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应实事求是地制定资金配套方案。原则上,西部省份按照与中央专款05∶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不配套。中部省份按照与中央专款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配套资金由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本级财政安排。
  第八条 中央专款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项目省、项目县要设立资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为加强对“二期义教工程”实施的管理,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项目省、项目县应在项目执行期内确定日常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部、财政部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检查、监督、评估和总结。
  第十一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审定的项目规划和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进度分期分批下达专款。凡未按规划实施或项目建设存在问题的,不予下达。
  第十二条 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专款,严禁用中央专款偿还“普六”、“普九”欠债。一经发现前述情况,经核实,中央将停拨项目省专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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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16届亚洲运动会(下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下称亚奥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下称广州亚组委)所享有的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包括:

  (一)亚奥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识、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广州亚组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等;

  (五)广州亚组委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和创作的其他形式作品、宣传品等;

  (六)其他与亚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使用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广州亚组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亚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在场馆建设、设备采购等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亚运会专利;

  (六)未经授权,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标注涉及亚运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故意为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权利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侵犯亚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版权的违法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与广州亚组委建立信息通报及联系制度。文化、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管的案件,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可以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检查,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亚运会商标权、专利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对于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责令消除相关物品上违法的标识或者标记,违法标识或者标记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的,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人事部 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司法部


人事部 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司法部



按照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做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的要求,根据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新情况,现就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厅(局)要在当地职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举行1992年全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切实做好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2.为了使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得更充分,1992年全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时间由4月25日至27日改为8月11日至13日。报名截止时间相应延长到4月20日。
3.要严格执行《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所要求的报考条件,但对已在法律顾问岗位、工作优秀、并具有高中学历的人员,经单位严格考核推荐,也可参加1992年法律顾问资格考试。
4.在全国首次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以前受聘担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法律顾问人员,经单位严格考核合格,可继续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5.考试培训和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职改办《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职改办发〔1992〕3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