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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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加强两人民的友谊,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学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顺利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
  一、一九五三年成立的中罗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工作;
  二、双方可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联系,以便讨论和商定有关具体的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内,双方商定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后,由双方指定的对口合作单位共同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各自国内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为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以及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分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登奎(签 字)                 格·奥普雷亚(签字)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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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刍议“李庄”案

张生贵


  年关将至,谈意未尽,关于“律师造假门”的话题被媒体网络广泛传播,报道犹如冬日的寒流一般裹携着各式各不同的声音,袭染着相距千里南北两地的观点,重庆司法方面也尽可能地踩快拘捕、起诉、审判的油门,形成合围之势将李庄速速送上审判台,由于涉案的人的身份特殊,则给读者留下了无限谈资。对于律师这个行业人们还了解不多,但见中青报评论含沙射影,只许媒体放炮,不准李庄发声,并由李庄个案延伸到律师群体,并以捞钱捞人做定语,微词可算颇多,似乎报道的记者用这样的口吻写就律师,还算是口下积德留有余地,要不然的话很可能要打进冷宫还不解恨。笔者不敢为律师争点什么,毕竟李庄出了问题,但李庄有病,不能让律师群体吃药。律师和医师在某种情况下发挥着一样的功能,医生救治的是肌体之痛,律师唱响的是权利,“法治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是推动法治和保护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群体,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这个群体,就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没有对人权的有效保护。现代公民所拥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几乎都是律师坚持不懈地帮助当事人争取来的。律师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既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又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西方政界绝大多数由律师构成,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各界都应当呵护和尊重,应当捍卫他们神圣和高贵的辩护权利。然而,不幸的是,近几年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律师权利屡遭侵犯,甚至出现了一些律师因正当行使辩护权而被治罪的案例。一些政府官员用陈旧的眼光看待律师,一些办案机关把律师看成自己权力的敌人,想方设法刁难和压制律师。中国律师的这种境地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6.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8.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纵观联合国“律师作用”,中国律师们不禁发出这样的声音,做律师难,做中国律师最难。恢复律师制度近三十年,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冷模的态度以及不合法治时拍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阻碍了法治的进程。落在口头上的法治和不付诸实施的法治是含混模糊的口号,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律师,不适用于法律领域,无法要求一个律师去遵守。“法律的基本内含是权利,生存的基本意义是健康,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赋予人们广泛的权利,李庄也有自己的权利,我希望为李庄辩护的律师更为注重,并以无罪为辩护要点,否则的话就要沦为人治。司法有时会喜怒无常,但权利必须确定无疑。法治进程永往直前,没有多少人愿意回到人治时代,没有人愿意生活在不讲规则的危险社会里,那样的社会里哪怕一个拥有很高权力的人也无法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基本权利”。

  中青报借助公共资源优势,对李庄强势痛批,还翻出李庄多年前的老底宣染,似有文革时期让其从八辈祖宗以上就是坏人一样,大有批不透不快不愤之感,重庆侦办机关做为主动新闻源的提供者的推手,有意识安排让媒体把龚刚模等人的供称报出来,唯独隐去李庄的询问内容。不差什么,就是不让你说,不让你在公众面前申辩,憋不死你也不让你好过,从媒体开始一路“合围保送”到公堂,媒体很听话地齐刷刷地给李庄、马晓军及其余被捕人员定成铁案,戴上了刑法306条的罪帽。

  李庄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有其特殊之处,或许因为重庆打黑进入深水区,案件本身就足以引起社会关注,或许替黑老大辩护的律师未辩先倒,极具特别的新闻价值,或许是律师知法犯法,人们对这个行业有重新认识。笔者出于对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得到基本保障的角度,想说说此案在媒体公审中的不公平,辩护律师也要辩护权。我们不一定相信李庄是“好人”,但李庄被指涉嫌作伪证,单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确实疑点重重。

  在舆论审判的“铁案”面前,受众群体从报道的事件中得到案情,在未能听到李庄说法的前提下,异口同声地猛批李庄,是否有些匆忙,甚至将李庄行为扩展到质疑整个律师业界,在媒体一边倒的报料下,公众也似乎容不得不同话锋的趋势,如若有人站出来替李庄说上几句,对办案程序或证据薄弱性提出不同看法,亦或对龚刚模的立功由头作质疑性点评时,即刻会被公众袭击成同党而后快的感觉。

  且不论谁对谁错,单就媒体对涉法案件赶在法院宣判前连篇累牍的报道走向看,媒体公审在中国早已形成传统,媒体说什么百姓就跟着信什么,如此一来,李庄案件大有不致“死地”不罢休之势。

  纵观李庄案件,尤以中青报辛辣的批评性报道为例,把律师办案说成“捞人”“捞钱”,这样的评价性报道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诸多字眼给人以确定感,既存在用语不当,又缺乏客观依据。记者报道新闻绝不可以掺入个人意见,真实、客观、准确、公正、中立、平衡是基本的新闻职业规范。媒体公审要有合理的批评尺度,尤其对涉法的案件,不能使媒体成为特区,不能让公众一味走进媒体导向的误区,如此通过媒体先斩的方式施加对审判的影响,最终会导致法律的庸俗化。从法律上衡量,不能因为一个人只要被批捕了,就在案件事实上想怎样写就怎样写。没有李庄的声音或没有让李庄举证,将来的判决如果与报道有所不同,该如何收场。当然,媒体如此狂报,李庄命运难料。打黑案件中舆论先行,占据民意和道德制高点,这是很多案件的一贯做法,表现为透过媒体放风,对疑犯全方位抹黑,几乎所有被捕涉黑者还未宣判,媒体已经判定为“黑老大”、“无恶不作”,人人得以诛之。

  让我们冷静分析一下媒体报道,其中多了些许情感因素少了些许客观公道,所有报道均听不到李庄本人的声音,有些首发媒体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说词罗列其中,但就听不到李庄对自己行为的说法。笔者叹息之余不惊要问,在法治如此进步的社会里,为何不给李庄一点点机会,让李庄为自己辩解一下,或许李庄不愿意为自己辩解,或许有些部门不愿让李庄为自己辩解,媒体通过此种方式事先放风先行抹黑,笔者在此要提示一下,不能将辩解与否或如何辩解看成是李庄自己的事情,拥有话语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涉及案件成为疑犯时,法律或媒体更要保护当事人的话语权,媒体拥有不可估量的资源和优势,人称无冕之王,更应首当公允为先,自古我们就有着“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的良好传统。现在的情况是媒体或办案方只向公众交待利害关系中一方情况,丝毫未表李庄,单就程序来说,媒体不给李庄说话的机会,至少这样的报道缺乏客观公正,这样的媒体公审害处太多。或许媒体要说李庄犯罪了,记者见不到李庄或见到了李庄,李庄也不愿意为自己辩解,但李庄是律师他不可能不为自己辩解,比如收费额高问题,不会成为涉嫌犯罪的动机,还很可能有其他发现,情况要真是那样的话,起码要在报道中有个交待,如果是由于李庄已被羁押而不能听取其意见,那要问一声同样被押的龚刚模的声音是如何传出来的,是有意识只做单表,从舆论上来个先斩后奏,还是媒体配合办案机关而保送到审,倘若这样的话,媒体的公审是危险的。长期以来的偏听偏信令人们高度警觉,这里笔者不是为李庄讨要说法,而是希望媒体更加公正,媒体的力量有时无法估量,往往稍有不慎就会伤害他人,媒体报道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报道应当有度,偏信不可取。笔者曾在天津某区办理刑事案件,此前该案被媒体报道,记者写就的案件要闻对细节和证据情况一一例明清清楚楚,但开庭审理时与媒体报道完全不一样,造成不好的后果。媒体报道指责李庄犯有伪证罪,调查的角度设计,当事人问句的策划,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留下了精心准备的痕迹,龚刚模的举报、吴家友等同行的证词以及会见录像是否成为“三人成虎”的结局,且不说龚刚模出于立功免死的由头,其目的和动机不纯,仅仅是以“挤眉弄眼”“心领神会”的自我感觉为要,这样的证据算不上确凿,其他证据也有不实之处,最终必须还要综合考虑李庄的辩解及证据。报道中有许多材料或说法是尚未司法定论的涉密性材料,包括指控证言等,媒体提前予以公布,在公众中形成定势。按照国际通用准则,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属保密的基本原则,李庄与龚刚模的磋商属保密范围,办案机关称录取会见资料,不能成为指控律师的证据。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媒体可以大胆质疑,但切勿轻下断言,贬低性言词过多过激实在不好。

  从法律上说,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院认定,媒体无权确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有关嫌犯案件报道中对涉嫌者的称谓未经审判决不能使用真实姓名,如果使用真实姓名就首先要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人,法院未审,媒体当慎。批评性报道很容易丧失客观性而不足可取,既然法院对案件尚未宣判,嫌疑人的命运并未最后确定,批评性报道就潜伏隐患。虽然新闻报道引人入胜,但不能与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充满形容词的煽情与炒作让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未经证实的论战,媒体对李庄案件的报道确实令人产生必然的联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是打击犯罪优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具体到李庄案件中尤为突出。

  目前司法环境不好,客观上导致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刑事案件领域律师是弱者,在刑事案件中要么无所作为,要么通过一些违法手段影响检察官、法官,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而真正通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极低。很多律师对此无可奈何,便有如李庄一样给当事人夸海口的,这就如同律师行业中的“温水炖青蛙”,“小刀锯大树”。可能这类律师以关系为荣,号称为通吃,没有因此引起足够重视,但对律师行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李庄是否有罪暂且不论,但其言表有出格的地方,确实影响了律师队伍,这一点不是笔者本次讨论的话题,至少这种现象要引起我们深思。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目前国内很多律师要么对刑事案件不感兴趣,要么靠关系、靠背景来办案,这是极不正常的。李庄案件引发全国律师界为之震动,重庆警方拘捕北京辩护律师,会使替涉黑案辩护的律师人人自危,龚刚模可以将李庄设制为立功的垫背,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由特定时空条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自我扩张的本能所决定,上述利益之间必然必生冲突,此案仅仅是个开局,往后会遇到更多罪犯立功给辩护人设制陷阱钓鱼的情形。

  媒体的审判难说是公正,有些是乱视线的,已经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并且让媒体中夹杂着的感情冲淡了。完全没有关注嫌疑人的情感,将会使被报道的人无法从灵魂深处开挖,面对公众的质疑,李庄是否是逃避或还要有话说,无论如何应当认真听听。媒体不能代表公众的意志,只会引领公众,是否应该被一个专断的媒体赶进牢房,我希望能够认真听听多方意见。我也想起了一则故事,这个故事说从前有位先生,家中贤妻日夜侍奉其学业,正逢科举赶考,一举中榜,因其才华出众,偶得黄帝特封朝中红人,随官位升迁灯红酒绿,渐对家中结发有恨,策谋除糠糟之妻,为掩耳目,装做正派,差侍女送参汤给妻,妻以为夫善,欲接饮之,不料侍女脚下侧滑,参汤飞溅,官人大怒,灭妻之念遭阻,妻亦怒,以为侍女鲁莽,坏了官人的好意,那知侍女为救夫人有意滑落,可侍女在官人面前不敢言语,在夫人面前也不能吐露,瞪双目咽下冤情,这个既救夫人又躲官人的侍女就象律师一样,夹杂在权利与欲念之间,含冤隔世也无人问津,这样的下场可悲可叹,可歌可泣。笔者曾听国外律师讲起笼子里的狗故事,狗在装进铁笼子之前会奋力挣脱,一旦被装进铁笼子并用铁棍从笼子外面往里不停是捅,起初狗会本能地咬,尽而变成防范,再尽而就无力地圈起身子,再后来就是任由笼子外面的铁棍无论怎样捅,狗只能默默忍受,再也没有任何抵抵御的能力,狗也知道,于其这样还不如死掉,这则故事让我想起了被限制自由者,墙外的媒体先行描黑,紧随着被送上审判台,其间没有任何人听其自辩,这样的下场真的很可悲。

  对李庄案件的回答,各方的反应是如此激烈,媒体一边倒报道,从律师的眼光看,媒体公审这样的场合不是用来欢呼的,我不是因为一个批评的意见不够及时而反对他,而是因为他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我对充满轻蔑和单边报道表示遗憾,我也无法和批评家们保持一致的看法,我也不会对批评家们进行批评,我只想说的是给李庄一个说话的机会,他有话语权,他的话语权和任何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面对这起事件,虽然觉得遗憾,需要公众平和理性看待,对于此事中的诸多疑点,律师们也希望能尽早澄清。
  

张生贵 天依律师事务所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范围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权属分为国有林地、集体林地、个人承包使用的林地。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和省、市林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
督实施;
  (三)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负责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
补偿费;
  (四)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协调林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
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组织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规划、城建、物价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森
林法》核发的林权证书,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林权证书,并办理林地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在林地
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和破坏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
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
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及其它毁
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粮、种菜,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严禁擅自移动、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等标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周边林地的损坏。临时用地单
位应按用地数量在林业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林业工作
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营林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不得
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国有林地开展改变林地用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凡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报市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书一份。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街办)林业工作站参加,并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林地及林地面积。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须征得市县(市、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占用林地十亩以下,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十堰城区由区林业站初
审并签署意见,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占用林地十亩至二十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占用林地二十亩至二千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建住宅征、占用林地由当地林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县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
在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需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
准征用、占用林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计划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书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三)规划部门的规征图;
  (四)征用、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申请书;
  (五)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征、占用林地—律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业部统一印制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执行。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林地、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十堰市城区(含白
浪开发区)暂由市林业局征收,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另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使用省财致厅、林业厅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
上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制定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标准给予
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
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森林植被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
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其它票据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林业局没
收所收的经费,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
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限期拆除所建房
屋,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
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
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营林业单位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
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
林地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处以10元
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
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
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书和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财产损失或者徇私
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下发的有关征用、占用林地文件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林 木 林 地 补 偿 标 准

┌─────────────────┬─────────────────┐
│    林    木       │    林    地       │
├───┬───────┬─────┼────────┬────────┤
│林 种│  树木规格  │ 补偿费 │地     类 │  补偿费    │
│   │(胸径、厘米)│(元/株) │        │(元/平方米)  │
├───┼───────┼─────┼────────┼────────┤
│   │ 5以下    │  5   │  用材林地   │   1     │
│ 针  ├───────┼─────┼────────┼────────┤
│   │ 5 ──10  │  10   │  经济林地   │   2     │
│ 叶  ├───────┼─────┼────────┼────────┤
│   │ 10──15  │  15   │  薪炭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下   │  20   │  防护林地   │   3     │
├───┼───────┼─────┼────────┼────────┤
│   │ 5以下    │  3   │特种用途林地  │   3     │
│ 阔  ├───────┼─────┼────────┼────────┤
│   │ 5──10   │  6   │灌木林地    │   0.5    │
│ 叶  ├───────┼─────┼────────┼────────┤
│   │ 10──15  │  10   │竹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上   │  15   │未成林造林地  │   0.5    │
├───┼───────┼─────┼────────┼────────┤
│   │未结果或未投产│ 3──5  │  宜林地    │   0.5    │
│ 经  │       │     │        │        │
│   ├───────┼─────┼────────┼────────┤
│ 济  │初结果或初投产│ 5──10 │        │        │
│   │       │     │        │        │
│ 林  ├───────┼─────┼────────┼────────┤
│   │结果或投产三年│年产值计算│        │        │
│   │以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