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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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伤残人员的关怀,方便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伤残人员配置各类辅助器械规定如下:   

  一、配置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伤残人员证件并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   

  二、配置原则和配置范围   

  (一)配置原则

  实用、安全,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置条件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1、凡五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厘米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伤残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置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两付。   

  (三)矫形鞋

  凡因伤残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置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3厘米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四)整容器械

  1、眼球因伤残摘除的,可配置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伤残脱落的,可配置假耳、假鼻。   

  (五)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置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置助听器。   

  (六)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伤残,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置拐杖。

  2、因胸部伤残,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置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置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置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置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置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置假牙。   

  四、辅助器械使用年限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5年。

  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二)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4年,半足为2年。   

  (三)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2年,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两双。   

  (四)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   

  (五)其他辅助器械的使用年限为:拐杖4年;钢丝支架(背心)4年;腰围4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10年。

  上述各类辅助器械配置的具体情况可参见附件一。   

  五、配置办法   

  (一)首次配置

  1、申请。伤残人员首次配置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同时应附上假肢厂的鉴定;配置矫形鞋的,应附上医疗单位的鉴定。

  2、审核。工作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区县民政局审批。

  3、批准。区县民政局受理并审核后,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参见附件二)。对配置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对不符合配置条件的,应予书面告知。   

  (二)更新和维修

  各类辅助器械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新,或使用年限内确需维修的,由区县民政局凭伤残人员的书面申请给予核实审定,并应及时将更新或维修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参见附件三)上记载备案。   

  (三)伤残人员配置(含更新和维修,下同)符合本规定的辅助器械,在配置结束后,凭发票到区县民政局核实报销。

  伤残人员要求配置辅助器械超出本规定原则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审批表、记录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及时归入伤残人员伤残抚恤档案,以便查考。   

  六、配置经费   

  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由区县财政列支。   

  七、其他事项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市过去有关文件、通知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二、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三、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项 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手摇三轮车
5
1200


手推轮椅车
5
800


上肢假肢
肩关节离断
4
9000


上臂离断
4
7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6000


腕关节离断
4
80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0


下肢假肢
髋关节离断
3
20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3
15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3
100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3
9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3
6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900


矫形鞋

2
600



2
600


整容器械
假眼
5
500
每只

假耳
5
500
每只

假鼻
5
500


视听辅助

器械
眼镜
5
500


助听器
5
1000


其他

辅助

器械
拐杖
4
20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颈围
4
300


胃托
5
200


肾托
5
800


保暖护套
3
300


假牙
10
500
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附件二: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入伍或参加工作年月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
区(县) 街道(乡镇)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伤残情形

伤残性质


伤残等级


配置辅助器械名称


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核准报销金额: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其他:



经办人: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姓名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首次配置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配置日期

核定使用年限


更新或维修日期
更新辅助器械名称(型号)或维修项目
核定报销

金额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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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落实《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2号),规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发展,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本地区符合《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31日或9月30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联 系 人: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李洪良
  联系电话:010-68205360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3月14日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管理工作,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技术水平,依据《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并如实填报《轮胎翻新行业准入申请书》或《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1、2,以下简称《申请书》)。

  企业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所列企业全部相关信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准入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相应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核实,并经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后确定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均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八条 经复核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准入条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准入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要求的;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准入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资格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轮胎翻新行业准入申请书.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322869.files/n15322783.pdf
   2.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申请书.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322869.files/n15322793.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澳葡政府同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第二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第五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六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洁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