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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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房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城管、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领导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的综合管理服务机构。

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其他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核定编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流动人口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办理《居住证》,查验《婚育证明》;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服务、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驻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交验《婚育证明》,并服从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边境通行证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市户口政策申办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结婚的,在正常履行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及卫生检疫手续后,凭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和配偶有效入出境证件,可办理旅游(探亲)签证延期、《华侨、港澳同胞暂住证》以及台湾居民签注和暂住加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和《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换领、补领、变更手续;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五)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加强监督管理,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一经发现及时报告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如实告知本人及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并与出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婚育证明》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招用、聘用工为名欺诈求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

流动人口中携带适龄子女的家长,应按时送子女到具有办学资格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适龄儿童应按规定办理《围产保健手册》和《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等相关证件时,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逾期不交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返还外,并按每扣留一证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或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没有严格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对房屋承租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或使用无《居住证》流动人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子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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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实行有计划的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二)承包治理的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
  (三)治理资金、技术,政府给予适当扶助。
  第十九条 国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对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治理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继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分年度组织进行坡耕地治理,采取砌墙保土、修筑水平梯地、林田、草田带等方式,防止坡地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林以及用材林、薪炭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采伐时,按规定收取的育林基金,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扶持建设治理的小流域、荒坡、荒沟、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和坡耕地治理工作,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由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交当地乡(镇)或者承包者管理。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监测站,分别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坡地利用进行检查,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并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审批基本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预报;
  (五)负责组织调解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佩戴执法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属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以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荒,采取恢复地面植被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特大暴雨、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防御标准的。
  免予承担责任,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实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2日起施行。



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刘武波


[案情]2004年9月14日夜晚,曾某开着卡车往市区运送蔬菜,后返回郊区。途经一三岔路口时,由于喝了点白酒,加之连夜开车睡眠不足,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的人撞成重伤。由于当时被人看见,曾某赶紧抱起伤者李某放进驾驶室,表示送伤者李某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曾某见无人跟踪,便把已昏迷的李某遗弃在路旁的菜地里,然后逃走。李某因失去抢救机会,流血过多而死亡。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一罪。理由是曾某酒后疲劳驾车,撞伤李某属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某在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死亡,系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曾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曾某对李某的死具有过失,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曾某交通肇事后,故意遗弃伤者李某,其对李某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要对本案正确定性,必须清楚交通肇事罪的含义及其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运输的人员,而故意杀人罪为一般主体;(2)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但对因此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及至致人死亡却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致人死亡是故意;(3)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法规和运输秩序,而故意杀人罪则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曾某酒后开车,疲劳驾驶,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他不慎将人撞成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过失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条件,可见,曾某酒后开车撞人致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曾某后来的行为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他撞人后不但不抢救,反而将伤者遗弃于无人之处,为逃避责任而置伤者的生命于不顾,对伤者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心态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曾某虽然不追求伤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伤者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却放任伤者的死亡,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需要说明的是,曾某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看似两个有牵连的犯罪,但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不能适用从一重处原则定一罪,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