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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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等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区公园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湘潭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湘潭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维护、经营、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量,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设置规范、齐全;
(四)依法重点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近代优秀建筑等。
第十二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目标: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分贝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规范设置,广告设施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特种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对公园内有危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四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园发展规划;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公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
(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擅自经营;
(五)篝火、烧烤、宿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或者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对其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其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经营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的批准文件,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园树木花草(包括竹类及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其中损坏公园花草树木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公园绿化设施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树(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赔偿费,按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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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一、总则
1.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蒸汽机车、车辆的车轴与机车主曲拐销的压装部位不解体时的超声波探伤(以下简称超探)。其他机车车轴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上述机车、车辆厂修时,所有车轴均应在不退轮的情况下进行超探。
3.各单位要根据探伤业务范围配好定员,此项业务由主管科室领导。
4.超探人员应经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并要保证超探人员的稳定性,不得随意调动。
考试委员会由总工程师任主任,由人事、教育、技术(工艺)、检查科和超探技术人员各一人组成。
考试内容由各单位自定。
二、仪器的要求
5.采用A型扫描脉冲反射式超声波探伤仪,型号不限。
6.仪器的水平扫描线性误差应不超过2%,垂直线性误差应不超过8%;动态范围应不低于20dB,并有良好的分辨率。
7.探头采用工作频率为1.25~5MC的Φ14~Φ20的直探头,1°~10°的小角度探头以及30°~50°的斜探头。
8.电源电压要求稳定。波动过大时应加稳压器或采用其他措施。
三、起始灵敏度的确定
9.采用实物模拟对比标准试块确定起始灵敏度。其材质应符合TB451—63规定,并经超探无内部缺陷的车轴按下图制作(图略)。
锯口位置:离压装部内缘5~15mm;人工锯口宽0.5mm。
深度:分别为0.5;1;1.5;2mm各一处。
10.各种轮轴超探时,其灵敏度应按0.5;1;1.5;2mm等人工裂纹锯口深度反射波幅高度为满幅度的80%为标准,超过时应退检。
蒸汽机车轮轴检修质量,应按厂、段修规程规定“轮对检修后须彻底消除松缓裂纹等缺陷”执行。
为加强轮轴检测,开展超声波探伤技术,统一厂段标准,提高轮轴检修质量,经研究确定厂、段修超声波探伤起始灵敏度为:
主曲拐肖为0.5毫米,导轴为0.5毫米,动轴为1.5毫米,从煤轴内侧为1.0毫米、外侧为0.5毫米。
但由于目前受超声波探伤仪及超探技术水平等的客观条件限制,在各厂、段开始试行时,可暂按以下规定掌握:(一九八○年十月一日开始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厂修机车不超过:主曲拐肖1.0毫米;导轴1.0毫米;动轴2.0毫米;从轴内侧1.5毫米、外侧1.0毫米;煤轴内侧1.0毫米、外侧0.5毫米者,可不退轴或不返厂,做成探伤记录,继续使用。超过上述范围应退轴或返厂。
四、标记和记录
11.超探合格后的车轴,须在其端部刻打超探钢印。其式样如下图(略)。钢印直径为12mm,内刻工厂代号和超探人员代号。
加刻钢印后,须将前次厂或段的超探钢印予以消除。
12.经超探好的车轴,无论发现问题与否,均应按附表详填记录,不少于两年(附表略)。



1980年6月2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