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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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43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积极性,根据《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改善教育基础设施,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可依法独立或与政府部门合作兴办各类学校及后勤实验实训设施,并允许适度的投资回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教育设施兴办学校。利用现有教育设施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其产权所有者可实行低偿、折价入股。财政根据经济状况和办学规模给予适当开办费补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经教育、劳动部门审批,纳入全市教育设施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纳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村镇总体规划,同时以划拨的方式供地免征有关规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的赞助,专项用于学校建设,由此形成的资产由学校管理使用。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助学、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列支弥补。公民将其应税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捐款助学的,捐款额未超过本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的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可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执行。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大中专毕业生应聘或调动到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任教,其组织人事关系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连续计算教龄。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可不受公办学校教师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需要,自主设置职称等级,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竞争上岗。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自主办学,并依法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允许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跨区域招生。经市、县教育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在一定幅度内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兴办的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对成绩显著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及举办者、管理者予以表彰奖励;对连续多次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或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一条 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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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

你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监函[200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据此,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附: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

(2002年11月21日监函[2002]6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2年9月29日上午,我部收到重庆市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我部撤销重庆市监察局不予受理其《关于请求制止渝北区府及其党组成员冉××等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紧急报告》的决定。为妥善处理此问题,现咨询如下:

刘××因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监察局举报重庆市渝北区政府城南指挥部及其代表孙××在土地转让中以权谋私等问题。重庆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将该信转渝北区监察局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刘××:举报反映的孙××以权谋私问题查无实据,土地纠纷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土地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01年12月,刘××又向重庆市监察局举报渝北区政府及其党组成员冉××等人对其打击报复的问题。重庆市监察局答复:目前尚不能证明有打击报复问题,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刘××对重庆市监察局的答复不满,于2002年9月23日向我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研究,我们认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给予行政处分以及与之相关的调查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案看,重庆市监察局接到刘××的举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刘××举报反映孙××以权谋私、冉××打击报复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了刘××。这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内部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刘××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刘××所提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我部可不予受理。为慎重、稳妥地处理此类问题,特请你们给予书面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检察院


批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研)发(1987)6号文件(以下简称6号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挪用五千元以下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据此,对于上述案件,尚未处理的,不应追究刑事
责任;正在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二、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金融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确认,此类行为即属贪污行为,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数额起点的,应按贪污罪来认定和处罚,因此,该文件未将此行为列入。
三、关于6号文件与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关系问题,该文件是对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的修改补充,因此,该文件下发后,原解答中第一条第(四)项条款即行作废。



1987年8月10日